Portal Hukum China - CJO

Temukan hukum Tiongkok dan dokumen publik resmi dalam bahasa Inggris

InggrisArabCina (Modern)DutchPerancisJermanHindiItaliaJepangKoreaPortugisRusiaSpanyolSwediaIbraniIndonesiaVietnamThailandTurkiMalay

Aturan Litigasi Online untuk Pengadilan Rakyat (2021)

人民法院 在线 诉讼 规则

Jenis hukum Interpretasi yudisial

Menerbitkan tubuh Pengadilan Rakyat Tertinggi

Tanggal diundangkan Juni 16, 2021

Tanggal berlaku Agustus 01, 2021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Prosedur Perdata Hukum Acara

Editor Yuan Yanchao 袁 燕 超

人民法院 在线 诉讼 规则
(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 推进 和 规范 在线 诉讼 活动, 完善 在线 诉讼 规则,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等 诉讼 主体 的 合法 权利, 确保 公正 高效 审理 案件,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等 相关 法律 规定, 结合 人民法院 工作 实际, 制定 本 规则.
“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 诉讼 环节.
在线 诉讼 活动 与 线 下 诉讼 活动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二 条 人民法院 开展 在线 诉讼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一) 公正 高效 原则. 严格 依法 开展 在线 诉讼 活动, 完善 审判 流程, 健全 工作 机制, 加强 技术 保障, 提高 司法 效率, 保障 司法 公正.
(二) 合法 自愿 原则. 尊重 和 保障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对 诉讼 方式 的 选择 权, 未经 当事人 及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同意, 人民法院 不得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适用 在线 诉讼.
(三) 权利 保障 原则. 充分 保障 当事人 各项 诉讼 权利, 强化 提示, 说明, 告知 义务, 不得 随意 减少 诉讼 环节 和 减损 当事人 诉讼 权益.
(四) 便民 利民 原则. 优化 在线 诉讼 服务, 完善 诉讼 平台 功能, 加强 信息 技术 应用, 降低 当事人 诉讼 成本, 提升 纠纷 解决 效率. 统筹兼顾 不同 群体 司法 需求, 对 未成年 人, 老年人, 残障 人士等 特殊 群体 加强 诉讼 引导, 提供 相应 司法 便利.
(五) 安全 可靠 原则. 依法 维护 国家 安全, 保护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有效 保障 在线 诉讼 数据 信息 安全. 规范 技术 应用, 确保 技术 中立 和 平台 中立.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综合 考虑 案件 情况, 当事人 意愿 和 技术 条件 等 因素, 可以 对 以下 案件 适用 在线 诉讼:
(一) 民事, 行政 诉讼 案件;
(二) 刑事 速 裁 程序 案件, 减刑, 假释 案件, 以及 因 其他 特殊 原因 不宜 线 下 审理 的 刑事 案件;
(三) 民事 特别 程序, 督促 程序, 破产 程序 和 非 诉 执行 审查 案件;
(四) 民事, 行政 执行 案件 和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执行 案件;
(五) 其他 适宜 采取 在线 方式 审理 的 案件.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开展 在线 诉讼, 应当 征得 当事人 同意, 并 告知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具体 环节, 主要 形式, 权利 义务, 法律 后果 和 操作 方法 等.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对 在线 诉讼 的 相应 意思 表示, 作出 以下 处理:
(一) 当事人 主动 选择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不再 另行 征得 其 同意, 相应 诉讼 环节 可以 直接 在线 进行;
(二) 各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相应 诉讼 环节 可以 在线 进行;
(三) 部分 当事人 同意 适用 在线 诉讼, 部分 当事人 不 同意 的, 相应 诉讼 环节 可以 采取 同意 方 当事人 线上, 不 同意 方 当事人 线 下 的 方式 进行;
(四) 当事人 仅 主动 选择 或者 同意 对 部分 诉讼 环节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不得 推定 其 对 其他 诉讼 环节 均 同意 适用 在线 诉讼.
对 人民 检察院 参与 的 案件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应当 征得 人民 检察院 同意.
第五 条 在 诉讼 过程 中, 如 存在 当事人 欠缺 在线 诉讼 能力, 不 具备 在线 诉讼 条件 或者 相应 诉讼 环节 不宜 在线 办理 等 情形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相应 诉讼 环节 转为 线 下 进行.
当事人 已 同意 对 相应 诉讼 环节 适用 在线 诉讼, 但 诉讼 过程 中 又 反悔 的, 应当 在 开展 相应 诉讼 活动 前 的 合理 期限 内 提出. 经 审查, 人民法院 认为 不 存在 故意 拖延 诉讼 等 不当 情形 的, 相应 诉讼环节 可以 转为 线 下 进行.
在 调解, 证据 交换, 询问, 听证, 庭审 等 诉讼 环节 中, 一方 当事人 要求 其他 当事人 及 诉讼 参与 人 在线 下 参与 诉讼 的, 应当 提出 具体 理由. 经 审查, 人民法院 认为 案件 存在 案情 疑难 复杂, 需 证人现场 作证, 有 必要 线 下 举证 质证, 陈述 辩论 等 情形 之一 的, 相应 诉讼 环节 可以 转为 线 下 进行.
第六 条 当事人 已 同意 适用 在线 诉讼, 但 无正当理由 不 参与 在线 诉讼 活动 或者 不 作出 相应 诉讼 行为, 也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申请 提出 转为 线 下 进行 的,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承担 相应 法律 后果.
第七 条 参与 在线 诉讼 的 诉讼 主体 应当 先行 在 诉讼 平台 完成 实名 注册. 人民法院 应当 通过 证件 证照 在线 比 对, 身份 认证 平台 认证 等 方式, 核实 诉讼 主体 的 实名 手机 号码, 居民 身份证 件 号码, 护照 号码, 统一 社会 信用 代码 等 信息, 确认 诉讼 主体 身份 真实性. 诉讼 主体 在线 完成 身份 认证 后, 取得 登录 诉讼 平台 的 专用 账号.
参与 在线 诉讼 的 诉讼 主体 应当 妥善 保管 诉讼 平台 专用 账号 和 密码. 除 有 证据 证明 存在 账号 被盗 用 或者 系统 错误 的 情形 外, 使用 专用 账号 登录 诉讼 平台 所 作出 的 行为, 视为 被 认证 人 本人 行为.
人民法院 在线 开展 调解, 证据 交换, 庭审 等 诉讼 活动, 应当 再次 验证 诉讼 主体 的 身份; 确 有 必要 的, 应当 在线 下 进一步 核实 身份.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特邀 调解 组织, 特邀 调解 员 可以 通过 诉讼 平台, 人民法院 调解 平台 等 开展 在线 调解 活动. 在线 调解 应当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相关 规定 进行, 依法 保护 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个人 隐私 和 其他 不宜 公开 的 信息.
第九条 当事人 采取 在线 方式 提交 起诉 材料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材料 后 的 法定 期限 内, 在线 作出 以下 处理:
(一)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登记 立案 并 送达 案件 受理 通知书, 交纳 诉讼 费用 通知书, 举证 通知书 等 诉讼 文书;
(二) 提交 材料 不 符合 要求 的, 及时 通知 其 补正, 并 一次性 告知 补正 内容 和 期限, 案件 受理 时间 自 收到 补正 材料 后 次日 重新 起算;
(三)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或者 起诉 材料 经 补正 仍不 符合 要求, 原告 坚持 起诉 的, 依法 裁定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立案;
当事人 已 在线 提交 符合 要求 的 起诉状 等 材料 的, 人民法院 不得 要求 当事人 再 提供 纸质 件.
上诉, 申请 再审, 特别 程序, 执行 等 案件 的 在线 受理 规则, 参照 本条 第一 款, 第二款 规定 办理.
第十 条 案件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被告, 被上诉人 或者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询问 其 是否 同意 以 在线 方式 参与 诉讼. 被 通知 人 同意 采用 在线 方式 的, 应当 在 收到 通知 的 三日内 通过 诉讼 平台 验证 身份, 关联 案件, 并 在 后续 诉讼 活动 中 通过 诉讼 平台 了解 案件 信息, 接收 和 提交 诉讼 材料, 以及 实施 其他 诉讼 行为.
被 通知 人 未 明确 表示 同意 采用 在线 方式, 且未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期限 内 注册 登录 诉讼 平台 的, 针对 被 通知 人 的 相关 诉讼 活动 在线 下 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 可以 在 诉讼 平台 直接 填写 录入 起诉状, 答辩 状, 反 诉状, 代理 意见 等 诉讼 文书 材料.
当事人 可以 通过 扫描, 翻拍, 转录 等 方式, 将 线 下 的 诉讼 文书 材料 或者 证据 材料 作 电子 化 处理 后 上传 至 诉讼 平台. 诉讼 材料 为 电子 数据, 且 诉讼 平台 与 存储 该 电子 数据 的 平台 已 实现 对接的, 当事人 可以 将 电子 数据 直接 提交 至 诉讼 平台.
当事人 提交 电子 化 材料 确 有 困难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辅助 当事人 将 线 下 材料 作 电子 化 处理 后 导入 诉讼 平台.
第十二 条 当事人 提交 的 电子 化 材料, 经 人民法院 审核 通过 后, 可以 直接 在 诉讼 中 使用 诉讼 中 存在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要求 当事人 提供 原件, 原物.:
(一) 对方 当事人 认为 电子 化 材料 与 原件, 原物 不一致, 并 提出 合理 理由 和 依据 的;
(二) 电子 化 材料 呈现 不 完整, 内容 不 清晰, 格式 不 规范 的;
(三) 人民法院 卷宗, 档案 管理 相关 规定 要求 提供 原件, 原物 的;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有 必要 提交 原件, 原物 的.
第十三 条 当事人 提交 的 电子 化 材料,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符合 原件, 原物 形式 要求:
(一) 对方 当事人 对 电子 化 材料 与 原件, 原物 的 一致性 未 提出 异议 的;
(二) 电子 化 材料 形成 过程 已经 过 公证 机构 公证 的;
(三) 电子 化 材料 已 在 之前 诉讼 中 提交 并 经 人民法院 确认 的;
(四) 电子 化 材料 已 通过 在线 或者 线 下 方式 与 原件, 原物 比 对 一致 的;
(五) 有 其他 证据 证明 电子 化 材料 与 原件, 原物 一致 的.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根据 当事人 选择 和 案件 情况, 可以 组织 当事人 开展 在线 证据 交换, 通过 同步 或者 非 同步 方式 在线 举证, 质证.
各方 当事人 选择 同步 在线 交换 证据 的,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时间 登录 诉讼 平台, 通过 在线 视频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已经 导入 诉讼 平台 的 证据 材料 或者 线 下 送达 的 证据 材料 副本, 集中 发表 质证 意见.
各方 当事人 选择 非 同步 在线 交换 证据 的,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合理 期限 内, 分别 登录 诉讼 平台, 查看 已经 导入 诉讼 平台 的 证据 材料, 并 发表 质证 意见.
各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在线 证据 交换, 但 对 具体 方式 无法 达成 一致 意见 的, 适用 同步 在线 证据 交换.
第十五 条 当事人 作为 证据 提交 的 电子 化 材料 和 电子 数据, 人民法院 应当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 经 当事人 举证 质证 后, 依法 认定 其 真实性, 合法性 和 关联 性. 未经 人民法院查证 属实 的 证据,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十六 条 当事人 作为 证据 提交 的 电子 数据 系 通过 区块 链 技术 存储, 并 经 技术 核验 一致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该 电子 数据 上 链 后 未经 篡改,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当事人 对 区块 链 技术 存储 的 电子 数据 上 链 后 的 真实性 提出 异议, 并 有 合理 理由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结合 下列 因素 作出 判断:
(一) 存 证 平台 是否 符合 国家 有关部门 关于 提供 区块 链 存 证 服务 的 相关 规定;
(二) 当事人 与 存 证 平台 是否 存在 利害 关系, 并 利用 技术 手段 不当 干预 取证, 存 证 过程;
(三) 存 证 平台 的 信息 系统 是否 符合 清洁 性, 安全 性, 可靠性, 可用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四) 存 证 技术 和 过程 是否 符合 相关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中 关于 系统 环境, 技术 安全, 加密 方式, 数据 传输, 信息 验证 等 方面 的 要求.
第十八 条 当事人 提出 电子 数据 上 链 存储 前已 不 具备 真实性, 并 提供 证据 证明 或者 说明 理由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予以 审查.
人民法院 根据 案件 情况, 可以 要求 提交 区块 链 技术 存储 电子 数据 的 一方 当事人, 提供 证据 证明 上 链 存储 前 数据 的 真实性, 并 结合 上 链 存储 前 数据 的 具体 来源, 生成 机制, 存储 过程, 公证机构 公证, 第三方 见证, 关联 印证 数据 等 情况 作出 综合 判断. 当事人 不能 提供 证据 证明 或者 作出 合理 说明, 该 电子 数据 也 无法 与 其他 证据 相互 印证 的,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其 真实性.
第十九 条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就 区块 链 技术 存储 电子 数据 相关 技术 问题 提出 意见.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或者 依 职权, 委托 鉴定 区块 链 技术 存储 电子 数据 的 真实性, 或者调 取 其他 相关 证据 进行 核对.
第二十条 经 各方 当事人 同意,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当事人 在 一定 期限 内, 分别 登录 诉讼 平台, 以 非 同步 的 方式 开展 调解, 证据 交换, 调查 询问, 庭审 等 诉讼 活动.
适用 小额 诉讼 程序 或者 民事, 行政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同时 符合 下列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和 当事人 可以 在 指定 期限 内, 按照 庭审 程序 环节 分别 录制 参与 庭审 视频 并 上传 至 诉讼 平台, 非 同步 完成 庭审活动:
(一) 各方 当事人 同时 在线 参与 庭审 确 有 困难;
(二)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书面 申请, 各方 当事人 均 表示 同意;
(三) 案件 经过 在线 证据 交换 或者 调查 询问, 各方 当事人 对 案件 主要 事实 和 证据 不 存在 争议.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案件, 应当 根据 当事人 意愿, 案件 情况, 社会 影响, 技术 条件 等 因素, 决定 是否 采取 视频 方式 在线 庭审, 但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不得 适用 在线 庭审:
(一) 各方 当事人 均 明确 表示 不 同意, 或者 一方 当事人 表示 不 同意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二) 各方 当事人 均不 具备 参与 在线 庭审 的 技术 条件 和 能力 的;
(三) 需要 通过 庭审 现场 查明 身份, 核对 原件, 查验 实物 的;
(四) 案件 疑难 复杂, 证据 繁多, 适用 在线 庭审 不 利于 查明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的;
(五) 案件 涉及 国家 安全, 国家 秘密 的;
(六) 案件 具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受到 广泛 关注 的;
(七) 人民法院 认为 存在 其他 不宜 适用 在线 庭审 情形 的.
采取 在线 庭审 方式 审理 的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发现 存在 上述 情形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转为 线 下 庭审. 已 完成 的 在线 庭审 活动 具有 法律 效力.
在线 询问 的 适用 范围 和 条件 参照 在线 庭审 的 相关 规则.
第二十 二条 适用 在线 庭审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 开展 庭前 准备, 法庭 调查, 法庭 辩论 等 庭审 活动, 保障 当事人 申请 回避, 举证, 质证, 陈述, 辩论 等 诉讼 权利.
第二十 三条 需要 公告 送达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公告 中 明确 线上 或者 线 下 参与 庭审 的 具体 方式, 告知 当事人 选择 在线 庭审 的 权利. 被 公告 方 当事人 未 在 开庭 前 向 人民法院 表示同意 在线 庭审 的, 被 公告 方 当事人 适用 线 下 庭审. 其他 同意 适用 在线 庭审 的 当事人, 可以 在线 参与 庭审.
第二十 四条 在线 开展 庭审 活动, 人民法院 应当 设置 环境 要素 齐全 的 在线 法庭. 在线 法庭 应当 保持 国徽 在 显 著 位置, 审判 人员 及 席位 名称 等 在 视频 画面 合理 区域. 因 存在 特殊 情形, 确需 在在线 法庭 之外 的 其他 场所 组织 在线 庭审 的, 应当 报请 本院 院长 同意.
出庭 人员 参加 在线 庭审, 应当 选择 安静, 无 干扰, 光线 适宜, 网络 信号 良好, 相对 封闭 的 场所, 不得 在 可能 影响 庭审 音频 视频 效果 或者 有损 庭审 严肃 性 的 场所 参加 庭审. 必要 时, 人民法院 可以要求 出庭 人员 到 指定 场所 参加 在线 庭审.
第二十 五条 出庭 人员 参加 在线 庭审 应当 尊重 司法 礼仪, 遵守 法庭 纪律. 人民法院 根据 在线 庭审 的 特点,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法庭 规则" 相关 规定.
“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退出,经提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 六条 证人 通过 在线 方式 出庭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过 指定 在线 出庭 场所, 设置 在线 作证 室 等 方式, 保证 其 不 旁听 案件 审理 和 不受 他人 干扰. 当事人 对 证人 在线 出庭 提出 异议 且 有 合理理由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应当 要求 证人 线 下 出庭作证.
鉴定 人, 勘验 人,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在线 出庭 的, 参照 前款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适用 在线 庭审 的 案件, 应当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 公开 庭审 活动.
对 涉及 国家 安全, 国家 秘密, 个人 隐私 的 案件, 庭审 过程 不得 在 互联网 上 公开. 对 涉及 未成年 人, 商业 秘密, 离婚 等 民事案件, 当事人 申请 不 公开 审理 的, 在线 庭审 过程 可以 不在 互联网 上 公开.
未经 人民法院 同意, 任何 人 不得 违法 违规 录制, 截取, 传播 涉及 在线 庭审 过程 的 音频 视频, 图文 资料.
第二 十八 条 在线 诉讼 参与 人 故意 违反 本 规则 第八 条, 第二十 四条, 第二十 五条, 第二十 六条,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实施 妨害 在线 诉讼 秩序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关于 妨害 诉讼 的 相关 规定 作出 处理.
第二 十九 条 经受 送达 人 同意,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送达 平台, 向 受 送达 人 的 电子 邮箱, 即时 通讯 账号, 诉讼 平台 专用 账号 等 电子 地址, 按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的 相关 规定 送达诉讼 文书 和 证据 材料.
具备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人民法院 可以确定 受 送达 人 同意 电子 送达:
(一) 受 送达 人 明确 表示 同意 的;
(二) 受 送达 人 在 诉讼 前 对 适用 电子 送达 已 作出 约定 或者 承诺 的;
(三) 受 送达 人 在 提交 的 起诉状, 上 诉状, 申请书, 答辩 状 中 主动 提供 用于 接收 送达 的 电子 地址 的;
(四) 受 送达 人 通过 回复 收 悉, 参加 诉讼 等 方式 接受 已经 完成 的 电子 送达, 并且 未 明确 表示 不 同意 电子 送达 的.
第三 十条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电话 确认, 诉讼 平台 在线 确认, 线 下 发送 电子 送达 确认 书 等 方式, 确认 受 送达 人 是否 同意 电子 送达, 以及 受 送达 人 接收 电子 送达 的 具体 方式和 地址, 并 告知 电子 送达 的 适用 范围, 效力, 送达 地址 变更 方式 以及 其他 需 告知 的 送达 事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向 受 送达 人 主动 提供 或者 确认 的 电子 地址 送达 的, 送达 信息 到达 电子 地址 所在 系统 时, 即为 送达.
受 送达 人 未 提供 或者 未 确认 有效 电子 送达 地址, 人民法院 向 能够 确认 为 受 送达 人 本人 的 电子 地址 送达 的, 根据 下列 情形 确定 送达 是否 生效:
(一) 受 送达 人 回复 已 收 悉, 或者 根据 送达 内容 已 作出 相应 诉讼 行为 的, 即为 完成 有效 送达;
(二) 受 送达 人 的 电子 地址 所在 系统 反馈 受 送达 人 已阅 知, 或者 有 其他 证据 可以 证明 受 送达 人 已经 收 悉 的, 推定 完成 有效 送达, 但 受 送达 人 能够 证明 存在系统 错误, 送达 地址 非 本人 使用 或者 非 本人 阅 知 等 未 收 悉 送达 内容 的 情形 除外.
人民法院 开展 电子 送达, 应当 在 系统 中 全程 留 痕, 并 制作 电子 送达 凭证. 电子 送达 凭证 具有 送达 回 证 效力.
对 同一 内容 的 送达 材料 采取 多种 电子 方式 发送 受 送达 人 的, 以 最先 完成 的 有效 送达 时间 作为 送达 生效 时间.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电子 送达, 可以 同步 通过 短信, 即时 通讯 工具, 诉讼 平台 提示 等 方式, 通知 受 送达 人 查阅, 接收, 下载 相关 送达 材料.
第三 十三 条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案件, 各方 诉讼 主体 可以 通过 在线 确认, 电子 签章 等 方式, 确认 和 签收 调解 协议, 笔录, 电子 送达 凭证 及 其他 诉讼 材料.
第三 十四 条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调解, 证据 交换, 庭审, 合议 等 诉讼 环节 同步 形成 电子 笔录. 电子 笔录 以 在线 方式 核对 确认 后, 与 书面 笔录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三 十五 条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应当 利用 技术 手段 随 案 同步 生成 电子 卷宗, 形成 电子 档案. 电子 档案 的 立卷, 归档, 存储, 利用 等, 按照 档案 管理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案件 无 纸质 材料 或者 纸质 材料 已经 全部 转化 为 电子 材料 的,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可以 采用 电子 卷宗 代替 纸质 卷宗 进行 上诉 移送.
适用 在线 诉讼 的 案件 存在 纸质 卷宗 材料 的, 应当 按照 档案 管理 相关 法律 法规 立卷, 归档 和 保存.
第三 十六 条 执行 裁决 案件 的 在线 立案, 电子 材料 提交, 执行 和解, 询问 当事人, 电子 送达 等 环节, 适用 本 规则 的 相关 规定 办理.
人民法院 可以 通过 财产 查 控 系统, 网络 询价 评估 平台, 网络 拍卖 平台, 信用 惩戒 系
统 等, 在线 完成 财产 查明, 查封, 扣押, 冻结, 划扣, 变 价 和 惩戒 等 执行 实施 环节.
第三 十七 条 符合 本 规定 第三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刑事 案件, 经 公诉人, 当事人, 辩护人 同意,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采取 在线 方式 讯问 被告人, 开庭 审理, 宣判 等.
案件 采取 在线 方式 审理 的, 按照 以下 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被告人, 罪犯 被 羁押 的, 可以 在 看守所, 监狱 等 羁押 场所 在线 出庭;
(二) 被告人, 罪犯 未被 羁押 的, 因 特殊 原因 确实 无法 到庭 的,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指定 的 场所 在线 出庭;
(三) 证人, 鉴定 人 一般 应当 在线 下 出庭, 但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八 条 参与 在线 诉讼 的 相关 主体 应当 遵守 数据 安全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相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数据 安全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义务. 除 人民法院 依法 公开 的 以外, 任何 人 不得 违法 违规 披露, 传播 和使用 在线 诉讼 数据 信息. 出现 上述 情形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依照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关于 数据 安全, 个人 信息 保护 以及 妨害 诉讼 的 规定 追究 相关 单位 和 人员 法律 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涉及在线诉讼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 2020 Guodong Du dan Meng Yu. Seluruh hak cipta. Replikasi atau pendistribusian ulang konten, termasuk dengan pembingkaian atau cara serupa, dilarang tanpa izin tertulis sebelumnya dari Guodong Du dan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