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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kum Anti-monopoli Tiongkok (2007)

Hukum antitrust

Jenis hukum Hukum

Menerbitkan tubuh Komite Tetap Kongres Rakyat Nasional

Tanggal diundangkan Agustus 30, 2007

Tanggal berlaku Jan 01, 2008

Status validitas Sah

Lingkup aplikasi Nasional

Topik) Hukum Persaingan

Editor Pengamat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Daftar Isi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地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Bab Satu Ketentuan Umum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垄断 行为,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提高 经济 运行 效率,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经济 活动 中 的 垄断 行为, 适用 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垄断 行为, 对 境内 市场 竞争 产生 排除 、 限制 影响 的,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包括 :
(一)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二)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地 ;
(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 条 国家 制定 和 实施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相 适应 的 竞争 规则, 完善 宏观 调控, 健全 统一 、 开放 、 竞争 、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第五 条 经营 者 可以 通过 公平 竞争 、 自愿 联合 , 依法 实施 集中 , 扩大 经营 规模, 提高 市场 竞争 能力。
第六 条 具有 市场 支配地地 的 经营 者 , 不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地 ,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七 条 国有 经济 占 控制 地地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行业 以及 依法 实行 专营 专卖 的 行业, 国家 对其 经营 者 的 合法 经营 活动 予以 保护, 并对 经营 者 的 经营 行为 及其 商品 服 服务格 格 和
前款 规定 行业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诚实 守信, 严格 自律,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不得 利用 其 控制 地地 或者 专营 专卖 地地 损害 消费者 利益。
第八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 设立 反 垄断 委员会 ,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反 垄断 工作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二)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发布 评估 报告 ;
(三)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
(四) 协调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五)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 条 务院 规定 的 承担 反 垄断 执法 的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 负责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相应 的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有关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引导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依法 竞争,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第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经营 者 , 是 指 从事 商品 生产 、 经营 或者 提供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相关 市场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一定时期内 就 特定 商品 或者 服务 (以下 统称 商品) 进行 竞争 的 商品 范围 和 地域 范围。
第二 章 垄断 协议
第十三 条 禁止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经营 者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
(一)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品 格 格
(二) 限制 商品 的 生产 数量 或者 销售 数量 ;
(三)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
(四) 限制 购买 新 技术 、 新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品 ;
(五) 联合 抵制 交易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本法 所称 垄断 协议, 是 指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协议 、 决定 或者 其他 协同 行为。
第十四 条 禁止 经营 者 与 交易 相对 人 达成 下列 垄断 协议 :
(一) 固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格
(二) 限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最低 格 格
(三)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第十五 条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
(一) 为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品 的 ;
(二) 为 提高 产品 质量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统一 产品 规格 、 标准 或者 实行 专业化 分工 的 ;
(三) 为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增强 中小 经营 者 竞争 力 的 ;
(四)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 保护 环境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五) 因 经济 不景气, 为 缓解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六) 为 保障 对外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合作 中 的 正当 利益 的 ;
(七)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情形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经营 者 还 的 的 的, 并且 能够 使 消费者 分享 由此 产生 的 利益。
第十六 条 行业 协会 不得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从事 本章 禁止 的 垄断 行为。
第三 章 滥用 市场 支配地地
第十七 条 禁止 具有 市场 支配地地 的 经营 者 从事 下列 滥用 市场 支配地地 的 行为 :
(一 的 的 低
(二) 没有 正当 理由, 以 低于 成本 的 格
(三)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
(四) 没有 正当 理由,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进行 交易 或者 只能 与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
(五) 没有 正当 理由 搭售 商品, 或者 在 交易 时 附加 其他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
(六) 没有 正当 理由, 对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格 格 条件 上 实行 差别 待遇 ;
(七)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支配地地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地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内 具有 能够 控制 商品 格 、 数量 或者 其他 交易 条件, 或者 能够 阻碍 、 影响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能力 的 市场 地地。
第十八 条 认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地 , 应当 依据 下列 因素 :
(一) 该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以及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状况 ;
(二) 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的 能力 ;
(三) 该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
(六) 与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地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推定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地 : 的
(一) 一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的 ;
(二) 两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
(三) 三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 其中 有ा 者 市场 份额 不足 十分 之一 的 , 不 应当 推定 该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地。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地 的 经营 者 , 有 证据 证明 不 具有 市场 支配地地 的 , 不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地。
第四 章 经营 者 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 者 集中 是 指 下列 情形 :
(一) 经营 者 合并 ;
(二) 经营 者 通过 取得 股权 或者 资产 的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
(三) 经营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或者 能够 对 其他 经营 者 施加 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 一条 经营 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的, 经营 者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 反 垄断 申报 申报, 申报 申报 的 不得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二条 经营 者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不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个 经营 者 拥有 其他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的 ;
(二) 参与 集中 的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同 一个 未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拥有 的。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者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集中 ,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申报 书 ;
(二) 集中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
(三) 集中 协议 ;
(四)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会计 年度 务 会计 报告 ;
(五)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 住所 、 经营 范围 、 预定 实施 集中 的 日期 和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完备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内 补交 文件 、 资料。 经营 者 逾期 未 补交 文件 、 资料 的 , 视为 未 申报。
第二十 五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经营 者 提交 的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文件 、 资料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对 申报 的 经营 者 集中 进行 初步 审查, 作出 是否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决定 前,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集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不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十 六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审查 完毕, 作出 是否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作出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应当 说明 理由。 审查 期间 , 经营 者 不得 实施 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 可以 延长 前款 规定 的 审查 期限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
(一) 经营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二)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准确 ,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
(三) 经营 者 申报 后 有关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二 十七 条 审查 经营 者 集中 ,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及其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
(二)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
(三)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和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影响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为 应当 的 影响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因素。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作出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但是, 经营 者 能够 证明 该 集中 对 竞争 不 产生 的 有利 影响 明显 大于 不利影响 , 或者 符合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作出 对 经营 者 集中 不予 禁止 的 决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不予 禁止 的 经营 者 集中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附加 减少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限制性 条件。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将 禁止 经营 者 集中 的 决定 或者 对 经营 者 集中 附加 限制性 条件 的 决定,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 外资 并购 境内 企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 者 集中 ,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经营 者 集中 审查 外, 还 按照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国家 安全 审查。
第五 章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限定 或者 变相 限定 单aside 或者 个人 经营 、 购买 、 使用 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第三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下列 行为,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 的 流通 :
(一) 对外 地 商品 设定 歧视 性 收费 项目 、 实行 歧视 性 收费 标准,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格 格
(二) 对外 地 商品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商品 不同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 或者 对外 地 商品 采取 重复 检验 、 重复 认证 等 歧视 性 技术 措施 ,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
(三) 采取 专门 针对 外地 商品 的 行政 许可 ,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
(四) 设ш 关卡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 阻碍 外地 商品 进入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出 ;
五)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自由 流通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以 设定 歧视 性 资质 要求 、 评审 标准 或者 不 依法 发布 信息 式 方式,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参加本地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采取 与 本地 经营 者 不 平等待遇 等 方式,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强制 经营 者 从事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第三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不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制定 含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规定。
第六 章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的 调查
第三 十八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进行 调查。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举报。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第三 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 电子 数据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五)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并 经 批准。
第四 十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涉嫌 垄断 行为, 执法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应当 制作 笔录,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不得 拒绝 、 阻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调查。
第四 十三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 、 、 利害关系人 有权 陈述 意见。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对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四 十四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调查 核实 后, 认为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并 可以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的 涉嫌 垄断 行为,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在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可 的 期限 内 采取 具体 措施 消除 该 行为 后果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中止 调查。 中止调查 的 决定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承诺 的 具体 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调查 的, 应当 对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终止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恢复 调查 :
(一) 经营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二) 作出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三) 中止 调查 的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提供 的 不 完整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的。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达成 并 实施 垄断 协议 的,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的 罚款 ; 尚未 实施 所 达成 的 垄断 协议 的,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经营 者 主动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报告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酌情 减轻 或者 免除 对该 经营 者 的 处罚。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 者 达成 协议 的,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社会 团体 登记 管理 机关 可以 依法 撤销 登记。
第四 十七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滥用 市场 支配地地 的,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经营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集中 的 , 由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实施 集中 、 限期 处分 股份 或者 资产 、 限期 转让 营业 以及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恢复 到 集中 前 的 状态, 可以 处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对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四 十七 条 、 第四 十八 条 规定 的 罚款,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确定 具体 罚款 数额 时, 应当 考虑 违法行为 的 性质 、 程度 和 持续 的 时间等 因素。
第五 十条 经营 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和 、 、 法规 授权 的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法律 、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事 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实施 的 审查 和 调查, 拒绝 提供 有关 材料 、 信息,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 信息, 或者 隐匿 、 销毁 、 转移 证据, 或者 有 其他 拒绝 、 阻碍 调查 行为 的, 由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对 个人 可以 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单aside 可以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对 个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单aside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先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 五十 四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执法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经营 者 依照 有关 知识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知识产权 的 行为, 不 适用 本法 ; 但是, 经营 者 滥用 知识产权,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行为,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农业 生产者 及 农村 经济 组织 在 农产品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 储存 等 经营 活动 中 实施 的 联合 或者 协同 行为 , 不 适用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Terjemahan bahasa Inggris ini berasal dari fdi.gov.cn (Kementerian Perdagangan). Dalam waktu dekat, versi bahasa Inggris yang lebih akurat yang diterjemahkan oleh kami akan tersedia di Portal Hukum China.